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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

关于印发《甘肃省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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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二级建造师需在规定时间段内完成继续教育学时:

  1、二级注册建造

造师自取得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内未提出初始申请或申请未获注册资格者,需完成所要求的继续教育学时,方可申请注册。

  2、二级建造师在注册周期内需完成规定学时的继续教育,方可申请续期注册。

  二级临时建造师自2008年2月28日起,每三年为一个注册周期。

  3、被注销注册、未能按时办理续期注册且被注销、超过三年注册期的二级建造师,申请重新注册时需完成被注销期或未注册期内所规定继续教育学时,方可申请重新注册。

  第十五条 注册一个专业的二级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接受不少于120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必修课和选修课各为60学时。每增加一个专业还应参加所增加60专业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必修课30学时,选修课30学时。

  二级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可根据工作需要集中或分年度安排继续教育的学时。

  第十六条 二级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从事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证明的,可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部分学时。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学时累计不得超过60学时。

  (一)参加全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二)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编写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三)在公开发行的省部级期刊上发表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学术论文的,第一作者每篇计10学时;公开出版5万字以上专著、教材的,第一、二作者每人计20学时。

  (四)参加建造师继续教育授课工作的按授课学时计算。

  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省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确认。

  第十七条 培训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警告直至取消培训资格,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公布。取消培训资格的,在五年内不得申请开展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

  (一)未严格执行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制度。

  (二)未使用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课程内容的设置、培训时间的安排等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不具备独立培训能力,无法承担正常培训任务。

  (四)组织管理混乱,培训质量难以保证。

  (五)办学许可证或收费许可证过期。

  (六)教学场所不固定,无法保证正常教学工作的。

  (七)专职授课教师或师资数量、水平不符合要求。

  (八)无正常财务管理制度,乱收费或变相摊派。

  (九)出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培训资格。

  (十)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欺骗、营私舞弊等不法手段开具《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或修改培训信息。

  (十一)不及时上报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

  (十二)其他不宜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情形。

  第十八条 二级建造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接受培训测试,不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第十九条 对于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继续教育记录,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组织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意不符合培训条件的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

  (二)不履行应承担的工作,造成继续教育工作开展不力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建筑业企业及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用人单位应重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督促其按期接受继续教育。建筑业企业应为从事在建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注册建造师提供继续教育的经费和时间支持。

  第二十二条 一级建造师的继续教育,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三级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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